蓝田股份退市了吗?
2010年,陕西蓝田宣布破产后,其名下包括“蓝田”商标在内的资产被拍卖。 “蓝田”商标的权属由此发生争议。 后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该案原告北京同仁堂集团享有第365977号“蓝健”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陕西蓝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蓝田)、第三人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同仁堂商业集团)实施的行为侵害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但鉴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含的商品类别现已撤销,且撤消理由正当,故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三、如果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北京同仁堂集团公司起诉时提供了涉案第365977号“篮健”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商标局核准转让证明各一份,显示“篮健”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2007年8月13日核准转让给北京同仁堂集团公司。另提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书和决定书,显示2008年4月29日,商标局作出裁定,对第365977号“篮子”商标在中药制剂、中药饮片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注销。2008年9月9日,商标局发布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撤销第365977号“篮球”商标,并由商标局公告送达。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涉案第365977号商标档案资料。该商标档案显示,该商标于1996年1月7日经核准注册,商标号为第36597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中药制剂、中药饮片等,注册人为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后经转手多次,最终由北京同仁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
2007年8月13日常年期届满前,商标局作出准予续展注册的批复。2005年4月21日常年期满前,商标局作出终止继续有效的裁定。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蓝田公司认可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其持有第365977号“球健”商标,同意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但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北京同仁堂集团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西安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三、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四、若构成侵权行为,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北京同仁堂集团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问题。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第36597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北京同仁堂集团公司,且其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故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关于蓝田公司提出的原审原告应当是商业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在先授权使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提出保护的,除应该提交商标注册证外,还应当提交足以证明该商标注册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原件或者当事人因正当事由未收悉原件的下列材料:……(五)证明该商标注册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或者底稿等。
本案中,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登记设立之后对上述商标注册证进行了公证封存,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涉案商标注册证送交被告;其次,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被告生产的产品标注的商标为“蓝宝神”,并非原告名下的任何商标;最后,虽然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能够证明其在先许可被告使用其涉案商标,但是在先许可使用的期限和范围应当根据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相关证据来认定,而不能以原告主观确定的时间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告公司设立之前持续十年左右的时间将涉案商标许可给被告使用。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认定,第365977号“篮球场”商标已经无效,并被撤销。故被上诉人在其产品上使用“蓝色宝库”标识,其中文意思表示与“篮球场”相近似,英文“BLUEBASKET”与“Basketball Court”含义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的体育器材或类似商品,进而引起混淆,被上诉人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由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违法所得,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共计2万元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