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可以做通道吗?
可以的,但是有前提条件 先说结论:在现有监管框架下,如果仅仅作为资金交易的撮合方,合法、合规且并无明显的风险点;但如果作为融资顾问或者引荐主体,则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起的作用是否导致其成为依要约义务而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之一。
目前市场上的“通道”服务主要是指为投资者提供基于合同约定的、符合监管要求的投资运作方案,并协助完成具体的投资执行过程,包括标的的筛选、项目的洽谈、交易结构的设计、相关流程的办理等。
对于通道服务的提供者来说,一般不以直接或间接收取费用为目的,而是以获取项目成功实施后的管理费或溢价为收入形式。从上述行为的目的及结果来看,此类“通道”业务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关于“其他基金服务”的定义,属于基金业的非证券类私募业务范畴,应当取得基金的业务许可。
但同时,根据《办法》第五条之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以下内容: 以欺骗手段骗取核准登记或以虚假注册方式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以其他非法手段违法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 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并且承诺保底和最低收益。
只要“通道”业务的履行不违反上述两个禁止性规定,即合法、合规。 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尽管《办法》对前述两项行为的定义中使用了“依法”二字,但此处之“法”并非指代立法法意义上的成文法,而应当解释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原则与规则,如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欺诈原则等等。当业务展开过程中出现利益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这些原则与规则的适用。不能排除少数情形下,因违背上述原则与规则而导致本属合法的“通道”业务变为违法违规的可能。
例如,某金融机构作为基金服务机构以促成交易为主要目的,在具体业务开展过程中以自己名义与基金交易对手签署协议,随后再以基金财产予以支付,此时该机构既承担了基金的职能又履行了金融机构的义务,违反了《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关于金融机构不得混业经营的原则,同时也有悖于《办法》第六条关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基金行业实行监督管理以及第十条规定的基金行业自律制度,有可能导致该业务的违法性。